毒品是毒品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故证据收集要以毒品为中心展开。同时,其他一些物证、书证对认定犯罪事实也很重要,如制贩毒工具、毒资毒赃、银行卡、手机、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通出行记录、住宿记录、租车合同、物流寄递单据、出入境记录等。《刑诉法》和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适用《刑诉法》文件对物证、书证的提取、审查程序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实践中,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物证、书证的收集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全面、不细致、不规范问题,故全面、及时地收集各类物证、书证十分重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侦查阶段不断强化证据意识,不简单以“破案”为目标,而是以成功、准确追诉犯罪作为目标。工作中有如下问题值得重视。
1.要注重提取痕迹物证和生物检材。涉毒场所、物品上的指纹、掌纹等痕迹和体液、毛发等生物检材往往具有重要证据价值,应当及时发现、提取。《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规定》第4条也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对这些痕迹、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住宿登记等书证上的笔迹,要注重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此类鉴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总体上较为少见,也并非都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考虑到翻供情况较为常见,特别是对于涉及明知认定的案件、人毒分离案件,确有必要强化这方面的取证意识, 尽量收集提取这方面的证据并进行鉴定。如果该提取的此类证据没有提取 (如指纹),或者该鉴定的没有进行鉴定(如现场掉落的毛发、烟蒂、饮料瓶上的唾液、单据上的笔迹),也未必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但如果此类证 据的价值很大,则会影响案件的处理。但是,如果此类证据并非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自然形成(而是在抓捕或事后指认时因工作方法不当形成),则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2.要规范地收集银行交易记录。很多案件中(特别是多次贩卖毒品且只有最后一次查获毒品的案件)银行交易记录是认定毒品犯罪数量的重要证据,可以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来印证或者推算毒品数量。但有的案件中所收集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卖方收到了汇款,看不出汇款方系何人;有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或者收款,没有查证银行卡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情况;有的购毒者采取ATM机存款方式支付毒资,而存款的监控视频画面与汇款情况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诸如此类问题会给事实认定带来不同程度的困难。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使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交易毒品的,应当规范、完整地收集交易双方的账户资料、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地等证据材料,尤其是当账户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要注重收集证明账户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材料。
3.要认真收集户籍证明等身份材料。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谎报姓名、年龄等真实身份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造成张冠李戴(冒充亲友、邻居的身份),导致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身份认定错误。户籍证明材料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最重要的证据,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并附犯罪嫌疑人的近期免冠照片,而不能由侦查人员直接从网络下载、打印户籍材料并加盖办案部门印章。户籍证明未附照片或者无户籍证明的, 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DNA鉴定(如长期在外生活,相貌变化大,亲友无法辨认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与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存在矛盾,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是是否成年),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以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 据材料。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在逃犯(涉及漏罪)、累犯、毒品再犯、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身份,还应当收集、提供证明此类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类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