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引诱与教唆的区分较为困难,因为引诱实际上是教唆的一种方式,但教唆不限于引诱。引诱与欺骗有 时存在交叉,行为人向他人谎称吸毒有解酒、健体等特殊功效的,通常属于引诱;如果谎称是“保健品”“快乐果”“减肥药”等,导致当事人误认为不是毒品,或者乘人不备将毒品投放在饮料中让被害人喝下,则属于欺骗他人吸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引诱、教唆、欺骗 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实际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 以上行为的,以所实施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并罚,如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
《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三)》均没有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罪设定入罪条件,故实施此类行为的一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引诱、教唆、 欺骗有程度问题,对于言语上虽有引诱、教唆、欺骗的成分,但他人所受影 响不大,主要还是其本人自行决定尝试吸毒的,不宜对行为人按照引诱、教 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1条规定了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引诱、 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对 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 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 毒品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各项分别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主体等角度作出规定。其 中,第2项中“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可以参照《药品刑 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即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 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的情形。起草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时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2014年制定的《危害药品安全解释》,该解释2022年作了大幅修订, 但第2条的主要内容没有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也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导致其自伤、自残对身 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行为人对上述结果的发生应属过失心态,如果是故意通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手段实施伤害、杀人等犯罪,构成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如果引诱、教唆、欺骗他人 吸毒后趁被害人意识不清另行实施伤害、杀害、强奸等行为,则属于牵连关 系,一般按照后续实施的重罪定罪处罚,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数罪并罚。《毒品 犯罪解释》第11条第3项是指他人因吸毒致幻而实施杀人、伤害、危害公共 安全、交通肇事等犯罪的情形。
强迫他人吸毒,是指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方式, 迫使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偶有发生,由于明显违背被 害人意志,故设置的法定刑重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因强迫他人 吸毒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强迫他人吸毒后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 一般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办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和强迫他人吸毒案件,还要注意的是: (1)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毒,只要他人吸食、注射了毒品,不论是否产生毒瘾,均构成既遂。(2)致使他人吸毒成瘾的,可以认定为引诱、 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或者作为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 节。(3)引诱、教唆、欺骗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吸食、注 射毒品的,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4)根据《刑法》第353条第3款,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实践中 此类案件并不少见。但如果引诱、教唆、欺骗的是婴幼儿,因其基本没有 辨别、抵制能力,应认定为强迫吸毒罪,并从重处罚。(5)对于在火锅、麻 辣烫等食物中添加少量罂粟壳以增强口感、吸引回头客的行为,鉴于罂粟壳 中 毒 品 成 分 含 量 极 低 , 不 宜 以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定 罪 处 罚 , 可 以 认 定 为 生 产 、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