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例外情形,即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 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 犯罪论处 。
该规定吸收了2009年《制毒物品犯罪意见》的相关规定,并对原规定 作了文字调整。主要考虑是,大部分易制毒化学品尤其是第二、三类易制 毒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也可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 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对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正常 的生产、生活需要。根据《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销 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鉴于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认识偏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专门作出了上述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 此类行为不以制毒物品论处 ,不等于一定不构成犯罪 , 如果符合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条件的 , 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