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是刑事司法中的常见情形。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详细规定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具体规则,《刑诉法解释》第140条在此基础上作出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可见,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大量的分析论证工作,这比有直接证据的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加具有难度,对司法者的能力、经验提出了较高要求。
毒品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果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又没有同案被告人(包括共同犯罪人、上下家)或者相关证人(如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等)指证,也没有能直接证明其实施毒品犯罪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则需要对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案件的具体类型看,人毒分离案件(如前述胡某忠案、梁某彬案)、被告人否认参与犯罪或者否认明知案件、“幽灵抗辩”案件等都可能需要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
例如,在被告人张某勇贩卖毒品案中,购毒者事先向一手机短号 (758729)发送求购毒品信息,随后向张某勇提供的农行账号(尾号7476) 汇入购毒款,张某勇收到汇款后用手机短号发短信通知对方前往藏毒点取走毒品。至案发时,该农行账户共转入190笔合计4.86万元毒资,折合甲基苯丙胺121.5克(按每克400元计算)。该案采取的是上下家不见面的非接触方式贩卖毒品,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没有购毒者对上家的直接指证,张某勇本人也不认罪,系通过分析间接证据认定张某勇的贩毒事实。具体而言, 一是该案有大量购毒者的证言证实采取前述方式购买毒品,也有客户详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手机短号758729和尾号为7476的 农行账户被用于贩卖毒品。二是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勇时从其身上扣押两部手机,一部手机的号码为短号758729,从中提取到若干求购毒品短信,另一部手机的号码为159开头,其中提取到尾号为7476、5414两个农行账户余额变动提示短信。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尾号7476的账户绑定的是张某勇使用的159开头的手机号码,而该账户中的几乎全部款项分19笔转入张某勇本人名下的尾号为5414的农行账户中,ATM 机监控视频也证实张某勇多次从尾号5414的农行账户取款。三是张某勇对其持有上述两部手机和使用两个农行账户的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得出是张某勇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在适用死刑方面应当比有直接证据的案件更为慎重。《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也强调,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工作中对证据质量未达到“最高标准、最严要求”的此类案件,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