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毒品案件中的口供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1 16:55:12 0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其所作如实供述对定案十分重要。毒品犯罪案件的很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并不认罪,即使是人毒并获的情况下嫌疑人也可能不承认查获的毒品系其持有或者运输,如果其他有价值的证据不多,就会给事实认定带来较大困难。反之,如果嫌疑人到案后供述稳定,甚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罪行,或者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的毒品罪行,则会对事实认定产生积极影响。 一些不认罪的主犯或者上家的罪行就是通过同案犯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才得以认定。 辩解不同于供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无罪或者罪轻所提出的自我辩护意见,包括无罪辩解和罪轻辩解,有效的辩解往往需要以事实作为根 据,并合乎逻辑和生活常理,否则就很难得到采信。

    依法讯问是侦查机关收集供述的基本方式,但讯问工作的技巧性很强, 讯问要取得成效常常需要丰富的侦查经验。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则讯问工作不仅是“体力消耗战”,也是“心理攻防战”。口供的上述证据价值也是其诱惑和隐患之所在,有的案件中为了“突破”口供,很可能发生违规甚至违法获取口供的情况。近年来,随着大力推进刑事证据制度建设,特别是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的规范化、合法化取得一定成效。从实践情况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毒品案件,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主要针对以下事实、情节进行讯问:(1)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次数;(2)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付方式、来源与去向;(3)资  金渠道、支付方式、获利数额、赃款去向;(4)通信工具、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作案工具;(5)上下家在犯意提起、付款、运输、促成交易等环节所起  的作用;(6)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预谋、分工、出资、毒品归属、利润分配情  况,以及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7)是否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前科情  况,是否曾因实施毒品违法行为(如吸毒)被行政处罚,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8)涉案财物的权属、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9)其他重要事实、情节。通过讯问,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核查其供述是否真实、辩解是否成立,避免这些疑点或者矛盾进入后续诉讼程序。证据收集工作的时效性很强,一旦时过境迁,就难以收集、固定,相关疑点、矛盾很可能难以澄清,由此很可能给案件最终处理带来困难。《办案程序规定》 第209条也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  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据此,为便于后续审查认定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罪轻或者无罪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附卷随案移送,而不能只移送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了应当着重审查的9项内容,包括:(1)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 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3)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讯 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5)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6)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8)被 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9)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该条还规定,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 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同时,该解释第94条规定了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  定案根据的4种情形:(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 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4)讯问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该解释第95条规定了对瑕疵讯问笔录的采信规则,即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 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这些规定都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供述、辩解的收集与审查方面,有如下问题值得特别注意。

    1.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刑诉法》第123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办案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据此,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数量大(如海洛因50克以上)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同时,根据公安部2014年制定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通字〔2014〕33号),结合司法实践,“其他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包括: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情节严重等,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刑诉法解释》第74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如果有罪供述是在 送交看守所之前(如刑警大队、派出所或者其他办案场所)作出,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不能提供该录音录像,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应当排除该供述。如果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部分内容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经审核,讯问录音录像完整、真实,可以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2.要注重对不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以后不认罪的情况很常见,有的甚至到死刑复核阶段仍不认罪。不认罪案件可分为完全不认罪与部分不认罪两大类型,后者多是只承认人毒并获的事实,而对另外查获的毒品或者被他人检举的毒品犯罪不予承认。行为人不认罪的情形多种多样:有的是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者未直接实施运输、交付毒品等行为而否认参与犯罪;有的是毒品交易时未被人毒并获,故否认曾向下家出售毒品;有的人毒并获者辩称受他人蒙骗,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有的是基于“认罪必被判处死刑”的心理而坚持不供认;有的是避重就轻,只承认涉毒数量少的事实,不承认涉毒数量大的事实;等等。对此 类案件,如果其他证据(如同案犯的供述、吸毒者或其他人的证言、汇款记录、通话记录等)确实、充分,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也不影响事实认定的, 则应当依法定罪判刑,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例如,1998 被告人李某斯麻被查获后否认从承租房中查获的23,914克海洛因系其所有, 但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2005年被告人张某国两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55克,但到案后始终不认罪,法院认为综合全案 证据可以认定,加之其系累犯且曾多次被判刑,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又如,2014年被告人梁某乾深夜驾车外出贩卖“神仙水”3543克被查获,到案后不认罪,经通知相关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但是,如果在案其他证据不充分,特别是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来源不明,难以有效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未参与犯罪、不明知是毒品、部分毒品不是其所有等辩解,则要慎重处理。对证据不足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定,对全案证据不足的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例如,在前述贵州丁某贩卖毒品案中,丁某被指控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1克,但法院经审理发现该案存在诸多证据问题(如毒品来源不清,特情杨某的证言存在矛盾,现场勘查笔录涉嫌事后伪造等),不能排除存在犯意引诱,故宣告丁某无罪。又如,在前述 骆某林运输毒品案中,在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骆某林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甚 至无法证明其知道车上被人藏了“物品”。该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中两次补充侦查未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3.妥善处理被告人翻供和供述不稳定情形。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先否认后供认等情形都经常出现,按照诉讼阶段可能出现多种组合模式,如侦查阶段前期供认+后期后翻,侦查阶段供认+审查起诉之后翻供,审判前供认+庭审中翻供, 一审宣判前供认+二审开始翻供,二审宣判前不供认+死刑复核阶段认罪,等等。审查被告人供 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既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认罪态度不好,也不能遇到翻 供就直接否定以往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了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供述的认证规则,采信供述的主要标准就是看供述是否 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实际上,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能翻供,工作中大致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不论被告人何时翻供,如果翻供前有罪供述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的,可以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2)被告人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者无法排除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的,不得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同时,如果被告人翻供理由合理,翻供后的供述或者辩解内容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可以采信其 翻供后的供述或者辩解。

    4.关于“幽灵抗辩”的处理。“幽灵抗辩”通常是指行为人因涉嫌犯罪到案后辩称涉案物品系他人所有或者是受他人教唆、指使、欺骗而实施涉案行为,但“他人”难以查实的情形。“他人”多为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的人,偶也可能是能够确认此人客观存在但无法进行核查的情形。在毒品犯罪尤其是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到案后辩称受他人雇用、指使、欺骗   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很常见。无论被告人认罪、不认罪或者翻供,都可能提出这种辩解。对这种情形要区分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提供的“他人”信息较为详细,能够据此查证“他人”确实存在,则应根据行为人与“他人” 的关系模式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包括从宽处罚甚至个别情况下的无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只能提供“他人”的粗线条信息,甚至只有绰号,无法据此查证“他人”客观存在的,则属于“幽灵   抗辩”,不能认定,一般也不能从宽处罚,但个别案件可以在处理上留有余地。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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