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1 16:28:19 0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大致有3类:第一类是毒品犯罪的线索提供人、检举揭发人,其中包括特情;第二类是涉案吸毒人员,多为不构成犯罪的毒品购买者;第三类是其他知情人,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朋友、参与实施犯罪但缺乏明知的人等。从收集程序看,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的作证能力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客观、完整地记录证人对案件事 实的陈述;询问吸毒人员时,如毒瘾发作而导致作证能力下降,则不应进行询问,否则,此类证言亦不能采纳;如果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一般应当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更好地固定此类证据。从审查判断看,对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如从未听说被告人吸毒、贩毒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情 况),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如声称被告人长期贩毒,获利巨大),都要慎重使用;对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如“他长期吸毒,肯定也会贩毒”),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 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且符合事实的除外(如“他没有工作,不吸毒,但行踪很神秘,总是很晚出门,常有吸毒人员给他打电话,应该是在贩毒”)。

      工作中收集、审查证人证言,有如下问题值得特别注意。

    1.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者严重问题的处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0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5)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这些情形违规程度较轻,通常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9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严重违反证据收集程序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这4种情形违规程度严重,都极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 也是影响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不利因素。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同样存在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一些本应出庭的重要证人也常以各种理由不出庭作证,而代之以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质证。根据《刑诉法》第192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作证应满足3个条件,但实际上符合前两个条件时,就往往说明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很突出(辩方异议明显不成立的除外),法院虽然有最终决定权,但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强化庭审效果角度考虑, 一般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刑诉法解  释》第251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毒品犯罪案件中,此类重要证人主要是购买少量毒品用于自吸 的吸毒人员(亦为毒品交易的下家)、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特情、目击某些重要犯罪情节的人员等。《刑诉法解释》第91条还规定了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1)如果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存在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切实做好证人保护工作。证人不愿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主要原 因是担心其本人和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为此,《刑诉法》第64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多项保护措施,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办案程序规定》第 75条第1款进一步丰富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如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等。第76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  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但应另行书面说明使  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刑诉法解释》第256条第1款则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 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使用化名情况的, 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第257条规定,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如实作证  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与《刑诉法》的前述规定相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1、62条) 增加了“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的保护措施,并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毒品犯罪案件中对重要证人(如特情)的保护问题很突出,对出庭的证人尤其需要做好相应保护工作。而保护证人是一项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系统工程,有的措施执行起来颇为不易。因此,只有不断健全证人保护机制,各相关部门扎实做好证人保护工作,有效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才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更好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案件办理质量。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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