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制造毒品含义的理解和司法认定,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在最高人 民法院印发《2008年毒品纪要》之前,司法实务中主要认可从植物中提炼 毒品和利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两种制造毒品方法。这种认识源于最高人民法 院1994年制定的《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 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其中,从 植物中提炼毒品是传统的制造毒品方法,如对成熟的罂粟果实割汁形成生鸦 片,将生鸦片熬制成熟鸦片,从大麻植物中提取大麻脂或者大麻素等。不 过,对毒品原植物果实进行收获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如采摘罂粟壳,采 摘大麻花、大麻叶等。利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是以毒品 植物为基础,采取化学方法进行加工、提炼,如用鸦片提炼吗啡、用吗啡加 工海洛因、用古柯植物提炼可卡因等;另一种是主要采取化学合成方法制造 毒品,如用合成的麻黄碱制造冰毒、用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等。
但是,对于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 罪,一度争议较大,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此类案件。如将固态海洛 因制成水剂并掺人安定,将冰毒和咖啡因碾成粉末后压制成甲基苯丙胺片 剂(“麻古”)等。为更加准确、有力地打击制造毒品犯罪,《2008年毒品纪 要〉结合当时的司法实践情况作出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 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 效用为目的,采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这样,就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了部分采取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2008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即“制 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 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物理方法毕竟不同于化学方法,化学方法通常使事物 发生性质变化,而物理方法一般只是改变事物的存在形态,故对采取物理方 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范围不能轻易扩大,关键看是否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 用。据此判断标准,对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1)利用真空泵、干 燥箱等工具将液态毒品转变为晶体、粉末等固体毒品。(2)将甲基苯丙胺粉末、咖啡因粉末及辅料压制成“麻古”。如高某亮、李某望制造“麻古” 案。(3)对毒品进行去除杂质等纯化处理,使低品质毒品变为高品质毒品。 如把被水或者油浸泡过的“麻古”碾碎后重新进行加工,并掺入香精、色素,属于制造毒品。(4)利用鸦片汁制作“卡苦”,即使不考虑从罂粟果实 中提取鸦片汁的环节,考虑其属于物理性深度加工方法,也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
同时,对简单的物理加工、不明显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情形不宜认定 为制造毒品。《2008年毒品纪要》曾提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 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 质的,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这一指导意见总体是妥当的,但对去除非毒 品物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2023年毒品纪要》 则规定:“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根据这些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 情况,对如下情形可不认定为制造毒品:(1)行为人购买毒品后为便于零售 而将整块毒品打碎分装的。对于分装毒品,如果是制造毒品过程中对毒品进 行分装,属于制造毒品行为的一部分,不用单独评价;如果是购买毒品后为 了便于贩卖而自行分装,则属于贩卖毒品的一部分,也不用单独评价。分装 并不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只是将大包改为小包,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2)行为人购买毒品后为增加毒品数量而往毒品中掺入辅料或者杂质的。如张某梅、刘某堂、李某生贩卖毒品案。对高纯度的毒品掺入其他毒品或者 非毒品成分,是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有时甚至是必要做法,只要掺杂后的毒 品含量不明显低于通常的含量,则对量刑基本没有影响,如果导致毒品含量 明显低于正常含量,则影响量刑。(3)为隐蔽走私、运输而将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其他物质中的。这不是毒品的常规形态,而是临时性改变,故不 能认定为制造毒品。(4)将一种或者多种毒品掺入雀巢咖啡、红牛饮料或者 其他饮料中卖给娱乐场所,或者用于自吸的。(5)将甲基苯丙胺粉末与其他 毒品成分简单混合并掺入辅料后制成小包进行贩卖的。如刘某普、凌某春贩卖、制造毒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