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持有毒品罪 ——

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16 17:30:09 0

《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这里的“情节严重”是在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前提下升格法定刑的条件。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规定了贩卖少量毒品“情  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5条结合司法实践,从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等方 面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即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或者《毒品犯 罪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 品的;(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 有毒品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第1项从非法持有毒品的场所角度作出规定。在强制隔离戒毒所、 看守所、监狱等特定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破坏了上述场所的监管秩序,具  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故规定为非法持有   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第2项是针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   品的情况作出的规定。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   认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既增加了查缉难度,又对未成年人的权  益造成了侵害,应当从严惩处,建议作出明确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  法》第347条第6款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本条却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规定  为加重处罚情节,逻辑上存在矛盾,建议删去。经研究认为,该项规定与  《刑法》第347条第6款之间并无实质性冲突,且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   持有毒品的行为确有从严惩处的必要,故保留了该项规定。第3项是从非法   持有毒品主体的特殊身份角度作出的规定,其理由同2016年《毒品犯罪解   释》第4条第5项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规定为   《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情节严重”情形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能否单独将毒品数量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  严重”的情形,起草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过程中也存在分歧意见。以往, 司法实践中多参照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关于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对于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上限70%以上的(海洛因、  冰毒35克以上不满50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但2016   年《毒品犯罪解释》最终放弃了该做法,不再将毒品数量规定为非法持有毒  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其理由与《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未将毒品   数量作为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工作中不能引用《毒品犯罪解释》第5条第4项(“其 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把上述70%以上的毒品数量标准作为认定非法持有毒 品罪“情节严重”的条件。至于哪些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继续在工作中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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